申请人:大连壮禾家庭农场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5363600号第30类“壮禾米香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6618号“壮米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磨过的);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