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OOSCESAR 83976936

阅读:89704 2026-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洪濑镇猛格普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洪濑镇猛格普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3976936号“BOOSCES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南安市洪濑镇猛格普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安市洪濑镇猛格普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83976936号“BOOSCES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OSCES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防水裤”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BOSS及图”、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73035号“BO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针织衣服;雨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976936号“BOOSCES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OOSCESAR 8397693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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