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克付
异议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克付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688097号“奢佰集SHEBAIJ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奢佰集SHEBAIJI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人用药;药用草药茶;药草;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除草剂;医用保健袋;药枕”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52781号“佰草集 HERBORIS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香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09147号“佰草集 HERBORIS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止痒水;清凉油;矿泉水浴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88097号“奢佰集SHEBAIJ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