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人人爱学心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60259号“兰熙心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96644号“兰熙”商标、第86654688号“兰熙堂”商标、第86913354号“兰熙酒店”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