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碧思奎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20479号“CROW CANYON HOME EST 197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5524739号“CROW CANYON HOME及图”商标、第67605682号“CROW CANYON”商标、第12170974号“白岘及图”商标、第65533230号“CROW CANYON HOME及图”商标、第58225582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278号“AUCHAN及图”商标、第67608126号“CROW CANYON HOME及图”商标、第67614573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62215131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62217047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5662993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6168347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278号“AUC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肥皂碟”商品的复审,其余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十一经过无效宣告程序已无效,不应再阻碍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十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熏香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七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瓷器装饰品;熏香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3、引证商标九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十一、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肥皂碟”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肥皂碟”商品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碗”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宠物用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杯、饮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