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02971号“致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49052号“同致”商标、第3858832号“同致”商标、第19798291号“至同”商标、第59019461号“至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