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希碧思奎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34972号“CROW CANY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86980号“CROW CANYON”商标、第62215131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62217047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42540074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54387606号“CROW CANYON HOME及图”商标、第5662993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58225582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第58928578号“CROW CANYON HOME EST 1977及图”商标、第6168347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权利状态均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六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九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七在异议程序中准予注册,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肥皂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杯、花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