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梅娜(上海)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百家万安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3日对第67636766号“LAMINAM雅帝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9522号商标、第652806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故而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涉嫌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高度知名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加工产品定价协议书;
2、授权书及翻译件;
3、展会资料;
4、企业简介及品牌授权资料;
5、荣誉证书;
6、推广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的商标统计信息;
8、2022年中国建博会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4年03月2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陶瓷厚平板等商品上,现为LAMINAM S.P.A.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证据2可知,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25年5月7日作出商评字[2025]第0000127594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其有基于引证商标一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核准注册,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石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经审理查明4可知,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与申请人在前述无效宣告案件中的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所提交的证据虽然有所不同,但仅是对前述案件的证据补强,相关证据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无法提供的证据,故已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评审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