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小汾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小汾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8期《商标公告》第82602576号“小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汾”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豆腐;豆腐制品;冻干豆腐块;豆腐脑;食用预制面筋”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50985号“汾及图”、第7983739号“汾”、第42783261号“汾酒文创”、第44831524号“简汾”、第44414202号“汾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构成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602576号“小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