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951720号“凯乐石 KAILA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乐石 KAILASH 75951720

阅读:98175 2026-06-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金昆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5951720号“凯乐石 KAILA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凯乐石 KAILAS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

  申请人:广州市尼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金昆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8日对第75951720号“凯乐石 KAILA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凯乐石 KAILAS及图”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72630号“凯乐石”商标、第4985355号“凯乐石”商标、第8675326号“凯乐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转让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媒体报道情况、品牌排名情况、赞助协议、活动照片、专卖店实景照片、经销协议、销售协议、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图片、企业年报、所获奖项、申请人国外商标注册证列举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裱墙纸用黏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皮革胶;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粘胶纤维;除油漆和油外的混凝土防腐剂;工业用胶;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8类“背包;旅行包(箱);运动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羽绒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裱墙纸用黏合剂;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旅行包(箱);运动包”等、第25类“服装;内衣;羽绒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空间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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