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373162号“豫盛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盛园 87373162

阅读:67377 2026-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豫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73162号“豫盛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84674号“豫盛原”商标、第60815309号“豫盛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上海豫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73162号“豫盛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84674号“豫盛原”商标、第60815309号“豫盛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咖啡;糖;糖果;糖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料”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方便米饭”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其最终状态不再等待。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373162号“豫盛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豫盛园 873731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7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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