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新同鑫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挚茂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3718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03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