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卓越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8171335号“滨斯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57838号“宾斯顿”商标、第28864521号“滨顿 BIN DUN及图”商标、第28867087号“滨顿 BINDUN”商标、第32099474号“滨顿 BINDUN及图”商标、第36849703号“滨顿”商标、第36859961号“滨顿 bindun”商标、第44224270号“滨顿 bin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相关产品及服务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滨斯顿”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