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187939号“ECWa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CWalk及图 87187939

阅读:90908 2026-06-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7939号“ECWa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149号“EZ-WALK”商标、第1645404号“步行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87939号“ECWa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3149号“EZ-WALK”商标、第1645404号“步行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EASY WALK”是江博士健康鞋针对特定消费需求推出的产品功能系列名称,依附于“DR.KONG(江博士)”主品牌存在。“ECWalk”可视为“EASY WALK”的商业化变形,属于同一核心概念的不同标识表达。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数据统计、小程序销售页面、使用许可合同、店铺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字“步行”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187939号“ECWa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CWalk及图 871879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6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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