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罗维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65557号“罗维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501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处于无效程序中,请求延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罗维尼酒店门头照;罗维尼酒店美团团购详情及用户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具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