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想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24127号“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023号“花语FIOWER'S SONG”商标、第1357628号“花语”商标、第1357629号“花语”商标、第13399765号“花语坊”商标、第31829123号“花语”商标、第31833662号“花语”商标、第38156490号“花语小铺”商标、第76310223号“花诗蔻花语”商标、第87376802号“花语”商标、第18450194号“百联欣 花之语”商标、第43677573号“花语尚品”商标、第18710888号“印象花语”商标、第3464315号“植物花语;ENERGY OF FLOWER”商标、第84358394号“花语集”商标、第11958443号“花语集”商标、第11406710号“金色花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五权利人已注销,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处于宽展期内。
2、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十、十五所有人已注销,但该种情形并不当然导致上述引证商标专用权丧失,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五至八、十至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水、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九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