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德罗•波特嘉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13346号“LIMONCINO BOTTEGA Sandro Botteg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26915号、国际注册第709043号、国际注册第10703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柠檬水”以外的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各引证商标及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当被核准注册,判定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另外,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商标所涉案件;带有申请商标的产品介绍及其简要译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可乐;果汁;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的开胃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无酒精的开胃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LIMON”,使用在“柠檬水”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