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莱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澳谷科技(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前被申请人:陈殿松)
委托代理人: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42556600号“澳谷花炸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60848号“FLOWERBOMB”商标、第53761790号“FLOWERBOM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鲜花炸弹(花炸弹)”已经在中国推出香水等产品,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鲜花炸弹(花炸弹)”标识并抢先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针对包括申请人品牌在内的多个知名品牌抄袭摹仿,缺乏注册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旗下品牌及“鲜花炸弹/FLOWER BOMB”香水介绍、所获评价、获奖记录、参展记录、明星代言、媒体报道;
2、“鲜花炸弹/FLOWER BOMB”网络销售情况;
3、申请人在中国业务情况介绍;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及经营信息;
5、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情况、被抄袭品牌介绍;
6、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7、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抄袭申请人在先标识,申请人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中文“鲜花炸弹”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善意,不存在抄袭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答辩通知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沐浴露产品淘宝销售页面等材料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殿松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2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9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决定不予撤销,经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决定在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经无效宣告审理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浴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FLOWERBOMB”可译为“花炸弹”,争议商标“花炸弹”与之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化妆品;洗发液;浴液”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清洁制剂、研磨剂”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品;洗发液;浴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