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欣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挪威海德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24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全球知名建筑材料、铝业公司、肥料公司,是“海德鲁”(HYDRO)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原异议人的关联公司海德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密切关系的上海欣世纪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处购买大量系统门窗产品、系统门窗配件等。争议商标构成基于业务往来关系的抢注。二、原异议人第3316161号“海德鲁”商标、国际注册第859166号“HYDRO及图”商标、第3316663号“HYD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铝合金、铝等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海德鲁”、“HYDRO”、“HYDRO及图”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注册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三、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384995号“挪威海德鲁”商标、第3384993号“NORSK HYD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二的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仍通过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批量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简介、中国投资公司企业档案、中国业务简介;
2、原异议人年报;
3、原异议人部分商业活动结束;
4、《财富》杂志报道;
5、经公证的原异议人授权中国关联公司使用其商标声明;
6、原异议人中国关联公司历年审计报告;
7、原异议人中国关联公司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商出具的声明、其他商业往来函件等;
8、媒体对盘古大观、杭州市民中心、上海临空经济园等使用原异议人门窗等报道及使用者简介;
9、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参展协议及照片;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网络媒体对原异议人商业活动报道等;
11、其他不要注册决定;
12、原异议人与海德鲁北京关联关系证明、声明;
13、上海欣世纪与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14、海德鲁北京公司与欣世纪公司的会议纪要、签署合同、付款发票、回执、不特定项目沟通函件等;
15、引证商标档案;
16、相关法院判决;
17、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8、其他相关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16161号“海德鲁”、第3316663号“HYDRO”、第3384995号“挪威海德鲁”、第3384993号“NORSK HYDR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铝合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可不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9166号“HYDR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即镁、铝及其合金;这些材料的制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图形部分在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85555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障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海德鲁建筑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存在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6月11日申请注册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等商品上,2021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6类铝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复审已被撤销。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6类金属,即镁、铝及其合金;这些材料的制品商品上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经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维持,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以外,其申请注册的第25346264号“海德鲁”商标、第22744827号“海德鲁”商标、第56881168号“欣畅-海德鲁”商标、第56888614号“XINCHANG-HYDRO”商标、第56876351号“XINCHANG-HYDRO”商标、第18676946号“海德鲁”商标、第17824181号“欣畅-海德鲁”商标等多件商标,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或因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因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经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宣告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HYDRO及图”商标在建材领域特别是金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除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商号相近似的商标,且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正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与显示了图形标识的在先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