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NIGHTINGALE HEALTH OYJ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61101号“NIGHTINGALE BLOOD COLLECTION DE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10类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53222号“夜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中 除了“NIGHTINGALE ”外,还包含了其他英文单词,且申请商标中的“NIGHTINGALE”除了作为姓氏使用外,还有其他的字典含义,如“夜莺”等。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并不指向弗洛伦斯·南丁格尔,完全符合商标注册的核心要求,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描述指定商品/服务的任何特征或功能,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服务的功能、内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英汉大辞典的相关解释。
经复审认为,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文含义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中的文字“NIGHTINGALE”是弗洛伦斯·南丁格尔(FLORENCE NIGHTINGALE)的姓氏,使用在所指定的第5、10类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申请商标用在第5、10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