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10179号“NIO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221080号“NI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在除“穿戴式扬声器;手机用无线耳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在“穿戴式扬声器;手机用无线耳机”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音响设备;智能音箱;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麦克风;行车记录仪;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耳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无线耳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无线耳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音响设备;智能音箱;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麦克风;行车记录仪;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