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965856号“鑫恒瑞XINHENGR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恒瑞XINHENGRUI 87965856

阅读:81635 2026-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献县本斋恒瑞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65856号“鑫恒瑞XINHENGR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46583号“鑫瑞恒XINRUIHENG”商标(第35类,以下称…

  申请人:献县本斋恒瑞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965856号“鑫恒瑞XINHENGR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46583号“鑫瑞恒XINRUIHENG”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411487号“鑫恒瑞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进行物流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965856号“鑫恒瑞XINHENGRU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鑫恒瑞XINHENGRUI 879658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5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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