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丽
异议人上海三枪(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朱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518500号“SWAN.TA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WAN.TAL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服装;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9号“鹅牌及图”、第1577524号“鹅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裤;婴儿全套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25930号“SWA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字母组合“SWAN”,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鹅牌”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518500号“SWAN.TALE”商标在“服装;成品衣;婴儿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