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州形色珠宝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钰芙珠宝有限公司
异议人郑州形色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钰芙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2305501号“聚金鑫JUJINXI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聚金鑫JUJINXI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宝石;手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6497号“金鑫”、第14815865号“金鑫珠宝 JINXIN JEWELLERY及图”、第26720666号“金鑫珠宝 JINXIN JEWELLER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金鑫”,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胸针(首饰);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配件;钟;手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305501号“聚金鑫JUJINXIN”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胸针(首饰);宝石;贵金属制艺术品;首饰配件;钟;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