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岩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明亮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70324427号“井晋小清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0300127号“大清花”商标、第62481057号“大清花及图”商标、第64087693号“大清花”商标、第67839216号“清花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前后申请了152件商标,数量巨大,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商标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且多件商标被提出异议、无效宣告及驳回,且2025年又抢注多件含有“清花”的商标,均被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权益,且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完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引证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1件商标,其中146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含“呼伦内品”“青城内品”“份村”“井晋大清花”“呼白内接”“青蕴福”等,其名下第39752369号“呼和内品”商标、第39740728号“青城内品”商标、第70321109号“井晋大清花”商标等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小清花”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大清花”、引证商标四文字“清花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据审理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1件商标,其中146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含“呼伦内品”“青城内品”“份村”“井晋大清花”“呼白内接”“青蕴福”等,其名下第39752369号“呼和内品”商标、第39740728号“青城内品”商标、第70321109号“井晋大清花”商标等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答辩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上述情形,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