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292162号“中品 一禾 ZHONGPINYIH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品 一禾 ZHONGPINYIHE及图 56292162

阅读:118869 2026-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韩立超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品一禾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56292162号“中品 一禾 ZHONGPINYI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8…

  申请人:韩立超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中品一禾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56292162号“中品 一禾 ZHONGPINYIH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84528270号“豫一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已经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一旦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公众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所提供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因此不符合“在先”的前提,其次,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因此不符合“已经注册或者初审公告”的前提。二、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解。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5年4月7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可知,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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