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翼今天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和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佳微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9日对第69834799号“TODAY 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668566号“TODAY”商标、第28359373号“TODAY”商标、第60995467号“今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today”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与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有“傍名牌”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实际来源产生误认,而且其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经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申请人争相注册“today、今天”系列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驳回通知书;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及旗下便利店照片;产品图片;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权利”缺乏充分有效依据,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无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亦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21日在第30类“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烘焙的咖啡豆;咖啡粉;柠檬味红茶;蛋糕;混合饼干”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第32类“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TODAY AR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烘焙的咖啡豆;咖啡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加奶咖啡饮料”等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烘焙的咖啡豆;咖啡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可;咖啡;未烘过的咖啡;烘焙的咖啡豆;咖啡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