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商丘聚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雨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第68898112号“探大婶 TANDAS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探大婶”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在先知悉“探大婶 ”商标属于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大量囤积商标,以出售商标获取利益,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及不特定个人或单位的权益,增加了商标注册的成本,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申请人抖音店铺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申请人名下共3件“探大婶”商标,其中第68895284号“探大婶 TANDASHEN及图”商标、第68901538号“探大婶 TANDASHEN及图”商标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上述两件商标系从本案被申请人受让而来;第78338572号“探大婶 TANDASHEN及图”商标于2024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所涉及商品为辣椒酱,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进出口代理、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根据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关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据审理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未在先注册“探大婶”商标,其在案亦未提交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