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亚朵谷 83033695

阅读:141602 2026-02-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谈连 异议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谈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83033695号“亚朵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谈连

  异议人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高谈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1期《商标公告》第83033695号“亚朵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亚朵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04620号“亚朵酒店及图”商标,第26568875号“亚朵生活”商标,第53127687号“亚朵星球”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躺椅;床垫;床;床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门;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033695号“亚朵谷”商标在“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门;枕头;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亚朵谷 830336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3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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