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见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223099号“岭南香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1866号商标、第9921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处于不同地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的抖音宣传、在先案例、具体查询信息、宣传册、微信公众号、店铺门头、菜单、消费单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8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