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953247号“MESSY MONKEYS A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ESSY MONKEYS A2 45953247

阅读:144569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好食品合伙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45953247号“MESSY MONKEYS A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2”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好食品合伙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45953247号“MESSY MONKEYS A2”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2”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类)第4903269号“A2”商标、第16181935号“a2 Milk”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0387231号“a2 MILK”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第29类)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第22752884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被申请人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应知晓申请人商标情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后转让至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相关案例;申请人相关介绍、品牌介绍、媒体报道、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所获荣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相关介绍、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澳大利亚自由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婴儿食品;消毒剂;净化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卫生球;消毒纸巾;医用保健袋;出牙剂;宠物尿布”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均含文字“A2”,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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