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崇道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崇道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7期《商标公告》第81369528号“迈巴赫名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迈巴赫名仕”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69412号“名士”、在先注册的第40297811号“名仕”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然而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32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40件商标,其中多件包含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酒精饮料或汽车品牌,如“奔富炫鹰”“约翰圣鹿”“路易迈巴赫”等,且已有多家企业对其初步审定并公告和已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由知名汽车品牌“迈巴赫”和异议人引证商标“名仕”组合而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369528号“迈巴赫名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