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瑞科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75304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37818号、第68507428号、第16363034号、第51723832A号、第82737769号、第16772415号、第160242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注册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R”,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英文“R”或图形化英文“R”在字母构成上相同,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