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健驰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盛智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78420号“健百他原 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2755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162237号“SO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846215号“S O SKINOFF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034104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931746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563918号“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显著识别部分、元素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合法在先注册基础,申请人在先在第3类注册了第70182248号商标“健百他”商标,申请商标系合理品牌延伸且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宣传和使用,并在宣传和使用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相关公众足以识别出申请商标而不会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办公环境的内部照片、申请人企业网站截图、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申请人简介及产品宣传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洗衣剂;香精油;化妆品;香”商品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案件结论对本案无实质影响,故本案无暂缓审理之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