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台市禾木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台市禾木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540504号“梦龙蓝风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龙蓝风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养老院;食物雕刻;冰淇淋店(店内食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6321号“梦龙”、第9223462号“梦龙MAGNU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冰;冰淇淋;小吃用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8971898号“梦龙”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冰激凌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裱花;流动饮食供应;食物雕刻;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寿司餐馆服务;小旅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梦龙”,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梦龙”商标予以保护,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梦龙”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梦龙”商标于“养老院;食物雕刻”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40504号“梦龙蓝风车”商标在“蛋糕裱花;流动饮食供应;食物雕刻;冰淇淋店(店内食用);寿司餐馆服务;小旅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