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欧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5日对第83201601号“TIDYKAT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恳请贵局认定申请人的第22121773号“PURINA TIDY CATS及图”商标、第4765069号“泰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动物栖息用品;宠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显然系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牟取不正当利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部分属于拆分后、重组的方式进行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
3、雀巢公司介绍;
4、介绍“普瑞纳”、“PURINA”历史的宣传册、相关介绍、发展历史材料、在中国的发展情况;
5、“普瑞纳”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保护清单及部分注册证、在韩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中译文;
6、“普瑞纳”系列产品的包装袋、产品说明书、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7、有关“普瑞纳”系列商标宣传、推广的材料;
8、2011年全球宠物用品市场调查报告及中译文;
9、关于雀巢普瑞纳宠物食品公司市场调查报告、报道;
10、“普瑞纳”系列产品的包装图片、付款通知书、销售店铺分布情况材料、销售商名录及平台旗舰店;
11、品牌推广合作协议、创意服务合同;
12、“普瑞纳”系列商标举办展会及研讨会材料、宣传推广活动材料;
13、“TIDY CATS”(“泰迪猫砂”)的简介;
14、“TIDY CATS”商标注册情况及宣传情况;
15、“TIDY CATS”产品宣传册、包装图片、产品宣传活动页面图片、宣传视频、淘宝、京东的销售和好评情况;
16、行政裁定书;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除臭皂;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宠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臭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