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BS电影制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普魔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75636349号“STAR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TAR TREK/星际迷航》作为影视作品名称及影视作品中重要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1377055号“STAR TREK LIVE LONG AND PROSPER”商标、第65922307号“STAR TR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TAR TREK/星际迷航》是申请人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他人在先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多件商标亦为抄袭抢注他人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易产生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不良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9-2022年度财报打印件;申请人相关宣誓书及其附件;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百科检索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产品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在先裁定及判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法》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知名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STAR TREK/星际迷航》影视作品进行了持续的播放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STAR TREK/星际迷航》已构成知名作品名称的特有名称。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申请人《STAR TREK/星际迷航》影视作品所涉及的电影领域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有关商品属于申请人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一般可能涉及的衍生行业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仍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亦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