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特沃夫博士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顺立模具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76286214号“ALPEC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061080号“ALPECIN”商标、第8297147号“欧倍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LPECIN”、“欧倍青”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显著性的无含义中英文词汇,系申请人的核心品牌,专注于脱发的预防及护理,在中国国内已广为人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完全相同,且同使用于头发护理领域,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高知名度标识相同的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内网络报道;天猫、京东、微信等旗舰店及公众号;百度、有道、必应翻译;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独创,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不涉及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企业委托书;生产、销售合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剃须刀;卷发用手工具;手动理发推子;拔毛发用镊子;烫发用铁夹;烫发钳;电动剪发器;电动头发拉直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第3类“洗发液;非医用护发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