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孙捷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0期《商标公告》第81557681号“膜宜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膜宜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货物展出;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141272号“宜家”、第54165837号“宜家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557681号“膜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