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87705号“大磨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42231号商标、第43205593号商标、第7193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1.机械化牲畜喂食器;2.木材加工机;3.制食品用电动机械;4.电动制饮料机;5.电动榨果汁机;6.粉碎机;7.混合机(机器);8.升降设备;9.金属加工机械;10.铸造机械;11.工业机器人;12.无绳电动扫地机;13.洗碗机;14.真空吸尘器;15.搅拌机;16.非手动磨咖啡机;17.电动真空吸尘器;18.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部分商品上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刀机、电锤、千斤顶(机器)、砂轮(机器部件)、电动角磨机、电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刀机、电锤、千斤顶(机器)、砂轮(机器部件)、电动角磨机、电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