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董燕娜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49648976号“燕娜法拉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跃马图形是源自法拉利跑车和赛车的世界顶级品牌,其“跃马图形”和“FERRARI”商标已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66255号“法拉利”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1085860号“FerrariWORL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1477185号“FerrariMONZA SP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在多个平台上均对其名下商标进行变形使用并且以“法拉利”作为字号申请相关公司,其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介绍、法拉利部分车型介绍;2.申请人2005年手册摘录及中文翻译、申请人产品目录册复印件;3.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名单;4.销售发票复印件;5.申请人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情况调查结果及法律事务所出具的声明复印件;6.媒体报道、活动资料与图片;7.在中国知网、国家图书馆、CNKI获取的相关报道及声明文件;8.2002年-2007年申请人在中国营业额清单;9.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申请信息清单、申请人商标在全球注册信息清单及中文摘译、申请人商标在部分国家和地区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摘译;10.在先裁定、在先判决、相关中文摘译;11.其他国家及地区出具的知名度认定文书或驰名商标认定清单;12.排行榜报道;13.申请所获部分荣誉奖项与相关资料;14.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法拉力公司(FERRARI S.P.A.)即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FERRARI”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中文商标“法拉利”与其“FERRARI”英文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燕娜法拉利”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Ferrari”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燕娜法拉利”与申请人商号“法拉利”、“FERRAR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