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86718号“特卡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特卡特 46586718

阅读:124192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倍力润滑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46586718号“特卡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99533号“卡特”商标、第1972413号“卡特 CAT”商标…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倍力润滑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46586718号“特卡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99533号“卡特”商标、第1972413号“卡特 CAT”商标、第1972411号“卡特彼勒”商标、第12399526号“卡特彼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商标、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九、十)为“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050050号“CAT”商标、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十一、十二)为“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六及第148057号“CATEAPILLAR”商标、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恳请在本案中继续认定。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卡特”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竞争者,熟知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报道资料;2、财富、福布斯等相关榜单;3、国际商标协会出版资料;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信息资料;5、中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监测报告;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7、申请人CAT(卡特)鞋靴、服饰专卖店信息;8、相关广告宣传资料;9、行政决定书、法院判决;10、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节选;11、申请人维权资料;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重油;工业用油;汽车润滑油;工业润滑剂;车辆用发动机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第7类“挖土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巴黎公约》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特卡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汽车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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