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培文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丰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60441656号“ZHRA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103413号“ZHR”商标、第9111685号“ZHR”商标、第44731516号“ZHR ZEAL HEART ON ROA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抢注,企图搭便车、傍名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使消费者误购,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检测报告;
2、明星代言照片;
3、销售合同;
4、发票;
5、门店合同、店铺合同;
6、纳税证明;
7、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ZHRAKA”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字母“ZHR”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