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福克斯莱特音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富克斯特胶粘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克斯莱特音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富克斯特胶粘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21期《商标公告》第81426103号“FOCUSRI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OCUSRIT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橡胶水;瓶用橡胶密封物;半加工合成树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27369号、第44236706号、第6414758号、第16411494号、第44232042号、第16411493号“FOCUSRI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建筑材料”、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第9类“传真机;绘图机;计算机”、第15类“乐器;乐器键盘;乐谱架”、第16类“纸;唱片芯纸;扬声器纸”、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FOCUSRITE”作为其商标和字号于“橡胶水;瓶用橡胶密封物;半加工合成树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426103号“FOCUSRIT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