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0265号“鳄鱼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鳄鱼恤 6770265

阅读:38278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78072号《关于第6770265号“鳄鱼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5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78072号《关于第6770265号“鳄鱼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5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6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荣誉证书、认驰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注册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距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建立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的基础上。根据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鳄鱼恤公司所签订《和解协议》的精神,鳄鱼恤公司不得在香港以外地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名下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任何商标。在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且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鳄鱼恤公司未对引证商标四进行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据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所提无效宣告申请可以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鳄鱼”文字,引证商标四由鳄鱼图形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指向同一对象“鳄鱼”,在含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据以驰名的服装商品构成类似或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驰名的引证商标四近似的争议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争议商标注册,或者存在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际注册第1457650号商标、第87925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商标、第141103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一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连衣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7月29日商标驰字[2016]16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应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7日核准注册,2023年06月15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注册和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指向同一对象“鳄鱼”,在含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违背了与申请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精神,在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商标原注册人未对引证商标四进行合理避让,仍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据以驰名的服装商品构成类似或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驰名的引证商标四近似的争议商标,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70265号“鳄鱼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鳄鱼恤 67702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8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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