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锦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51621号《关于第56772527号“华强隆江猪脚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0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5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馆;外卖餐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同一类似群组或存在交叉检索关系,且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多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是由“华强隆江猪脚饭”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是由“华强”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华强 LED 交易中心”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华强隆江猪脚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华强”,与引证商标三“华强 LED 交易中心”首二字均为“华强”,以上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接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馆;外卖餐馆;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由于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故我局应对此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第1344770号、第33126153号、第12390691号、第1347286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第42类“餐馆”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2012年12月31日商标驰字[2012]473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2026年4月27日第198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
4、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行业领域内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