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75682号“美乐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乐城 74775682

阅读:65294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力城时尚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国志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74775682号“美乐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53156号“美力城”商标、第731413…

  申请人:美力城时尚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卓国志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74775682号“美乐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53156号“美力城”商标、第73141329号“美力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美力城”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3、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却在7个类别上申请了133件商标,其商标申请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不同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4、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极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百度百科及宣传手册;

  2、代言人合同发票及相关报道;

  3、参展及部分活动相关报道;

  4、部分媒体报道;

  5、部分活动照片及产品照片;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7、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更不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美乐城”商标产品及包装照片、包装设计稿、旗舰店使用情况、直播及广告宣传情况;

  2、“凉立方”商标产品包装设计稿、旗舰店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在13个不相关的类别上申请了239件商标,其商标申请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摹仿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乐城”、“凉立方”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美乐城”与引证商标一、二“美力城”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美丽城”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775682号“美乐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乐城 747756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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