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凤源春武当道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16445号“黄精元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具有独特含义。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306114号“黄精元尚及图”商标、第53606475号“黄元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黄精元气”构成,其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