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1405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3140519

阅读:7493 2026-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肖镇根 委托代理人:深圳创业英雄荟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140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42281号、第130305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肖镇根

  委托代理人:深圳创业英雄荟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3140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442281号、第1303052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不予受理,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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