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836924号“花与茶咖小食铺HUAYUCHAKAXIAOSHIP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与茶咖小食铺HUAYUCHAKAXIAOSHIPU 87836924

阅读:32962 2026-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丁春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宿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36924号“花与茶咖小食铺HUAYUCHAKAXIAOSHI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1140号“花与杯 FLOWERS AND CUPS”商标、第31…

  申请人:丁春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宿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36924号“花与茶咖小食铺HUAYUCHAKAXIAOSHI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31140号“花与杯 FLOWERS AND CUPS”商标、第31541263A号“花与茶HUAYUCHA及图”商标、第47348846号“花与酒 QUALITY SOCIAL TIME及图”商标、第23272071号“花屿”商标、第16659374号“花屿”商标、第18716371号“花与茗”商标、第47341128号“花与酒 QUALITY SOCIAL TIME及图”商标、第47352195号“花与酒 QUALITY SOCIAL TI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专用期已满,尚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花与茶咖”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速溶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使用在意式面食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7836924号“花与茶咖小食铺HUAYUCHAKAXIAOSHIP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花与茶咖小食铺HUAYUCHAKAXIAOSHIPU 878369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25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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